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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某行贿案

    (发布日期:2013-12-11 11:14: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585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1026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行贿罪,于20135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3月,被告人沈某借用上海津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将上海金牛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某区峨山路77号金牛大厦北楼介绍出租给上海江琼实业有限公司,从中收到金牛公司与江琼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20106月,被告人沈某为感谢金牛公司总经理曹某某(已判决)在上述业务中给予其特殊照顾并希望继续予以照顾,给予曹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112月,被告人沈某在被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检察机关找其协助调查曹某某受贿案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曹某某的职务证明材料和相关受贿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咨询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证人陈骁斌、王慧君、徐洲的证言、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

      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坤鹏
    审 判 员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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