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
辩护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借用他人资质以转包等形式个人承揽相关国家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为在相关工程的招标信息发布、资格审查、工程承接、监管、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7次非法送给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傅某某(已判刑)、杭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钱某(已判刑)、杭州萧山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某某局工作人员韩某(已判刑)、副局长赵某(已判刑)及科长虞某某(另案处理)等5人财物,共计价值158 000元,上述五人均予非法收受。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在杭州萧山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大道某某工程、某某路某某项目、某某企业某某工程、某某地块某某工程的承接、监管、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送给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傅某某共计价值26000元的财物,傅某某均予以非法收受。详述如下: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傅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傅某某现金10 000元,傅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傅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傅某某价值2000元的超市卡,傅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傅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傅某某价值2000元的超市卡,傅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4)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走廊上,送给傅某某价值2000元的超市卡,傅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傅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傅某某现金10 000元,傅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07年年初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为在某某工业园区某某路工程、某某大道某某工程、某某路某某项目、某某新城某工程、某工程及某工程的承接、监管、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给杭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钱某共计现金60000元,钱某均予以非法收受。详述如下:
(1)200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钱某位于杭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钱某现金20 000元,钱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钱某位于杭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钱某现金10 000元,钱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小区附近的菜场前,送给钱某现金20 000元,钱某予以非法收受。
(4)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的某某足浴店包厢内,送给钱某现金10 000元,钱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为在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地块某某工程、某某、某某地块某某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发布、资格审查、监管、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送给杭州萧山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某某局工作人员韩某现金共计40 000元,韩某均予以非法收受。详述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咖啡某某路店内,送给韩某现金10 000元,韩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韩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韩某现金20 000元,韩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的某某饭店门口,送给韩某现金10 000元,韩某予以非法收受。
4.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为在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地块某某工程、某某、某某地块某某工程的发包、监管、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送给杭州萧山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某某局副局长赵某现金共计20 000元,赵某均予以非法收受。详述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赵某现金5000元,赵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赵某现金10 000元,赵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赵某现金5000元,赵某予以非法收受。
5.2008年中秋节左右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为在某某工业园区相关工程的招投标、监管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送给杭州萧山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某某局科长虞某某财物共计价值12 000元,虞某某均予以非法收受。详述如下:
(1)2008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虞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虞某某价值2000元的礼金卡,虞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虞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虞某某现金10 000元,虞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钱某、韩某、虞某某、赵某、俞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某某路工程、某某大道某某工程、某某路某某项目、某某企业某某工程、某某地块某某工程、某某某某地块某某工程的协议、合同、决算文件,某工程、某工程、某工程的协议、财务凭证,资质证书复印件,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资质副本,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杭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杭州萧山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杭州市萧山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的通知、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杭州市萧山区委组织部审批表,杭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情况说明,杭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通知,杭州某某绿地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立功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徐 士 其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