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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罪立法中的排除性规定

    (发布日期:2013-12-10 20:07:08)

     

    楼伯坤


    【摘要】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二者并不形成对应关系。只有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属性统一到“主观要件”上,才能实现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周全性。只有当主观上不具备行贿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的行为及其结果,才能不按行贿定罪处罚。《刑法》第389第三款的规定应修改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关键词】行贿罪;排除规定;主观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得不正当利益

    【全文】

      我国《刑法》第389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由于该条是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排除性规定,对该条的适用是只要对应了两个条件就可以排除犯罪,还是需要结合行贿罪要件,对不符合行贿罪要件的才排除犯罪,立法中存在矛盾,影响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本质的把握和行贿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

      一、排除性规定的前提是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合理性

      (一)排除性规定的含义

      排除性规定是指在立法规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主要体现是罪状要素)的情况下,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排除犯罪成立的情形。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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