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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发布日期:2013-10-26 17:34:49)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96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411被刑事拘留,同年4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12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19月,被告人於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单位小金库的职务便利,用小金库公款为自己购买价值人民币5409元的铂金项链1根,后以送客户的名义予以隐瞒、侵吞。

      20122月,被告人於某某又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假借与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联谊的名义,将个人消费款人民币2万元从公司财务报销并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18月,被告人於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单位小金库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

      20124月,被告人於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贺某等同志聘任的通知》、《关于贺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於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等,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奚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某某园区注册企业财政奖励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及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外部资金收入、银行收支清册、关于某某经济园区的税收奖励使用报告、礼金清查情况报告等,中国银联跨行交易信息、某某商厦某某店销货单,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付款凭单及记账凭证,上海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的总金额2万元的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光大证券开户申请表、股票交易账户明细清单、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内部收据等,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於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於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於某某已全额退赃,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保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元及Pt950项链一根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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