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宝刑初字第1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钱某利用其担任上海市某区G镇第三小学出纳,负责该校现金支付及银行结算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提取备用金、差旅费等名义从学校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或截留学校收入款,并通过修改银行对账单、变造银行凭证、不登帐或少登帐的手法予以掩饰,共累计挪用公款人民币6,482,141.54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买卖股票及归还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及该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吴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被告人家庭房屋及车辆信息证明材料、股票账户对账单,被告人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被害单位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财务凭证,审计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63,679.21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