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济中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305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
一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东方公司财务科出纳,系受铅盐公司委派到东方公司工作,主要管理公司现金、银行存款、制作记账凭证,记现金账、银行账、报销单据等,被告人孙某某经常与东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下半年,孙某某因需购买铁粉资金紧张,两次向刘某某提出借款,刘某某利用其经管东方公司款项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东方公司资金共110万元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借给其的是东方公司资金的情况下,仍予以借用,并把该款用于购买铁粉使用,后陆续分笔归还。
一审另查明,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豫光公司)系国有公司,东方公司和铅盐公司原均系豫光公司的子公司,2008年9月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铅盐公司进行改制,豫光公司将其持有的铅盐公司、东方公司等公司股权及资产打包整体剥离到铅盐公司,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竞拍方式拍卖,甘肃宝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微公司)取得铅盐公司100%的股权,
刘某某
刘某某、孙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艳军、焦红红、梁京宁、张辉、王少鹏等人的证言、相关的银行转帐及账册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企业豫光公司的职工,在铅盐公司改制后,虽在铅盐公司的子公司东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但根据改制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国有企业职工的原有身份不变,且因银行体制原因,铅盐公司的银行债务仍由豫光公司偿还,再由铅盐公司偿还豫光公司,豫光公司对铅盐公司的资金管理进行监管,因此,刘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是受豫光公司委派到东方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东方公司公款110万元给被告人孙某某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刘某某挪用的是东方公司公款,仍然与刘某某共谋挪用公款110万元供其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刘某某上诉称:1、东方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只是普通的财务人员,任职不属于应由豫光公司监管的重大任免事项。2、以其名义开具的存折存放的是客户的预付款,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公款。3、其将借款已全部还上,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是接受铅盐公司委派的,不是接受豫光公司委派的,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且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另外刘某某挪用的80万元不是公司公款,本案的犯罪数额仅仅是刘某某交待的30万元,而该30万元是刘某某首先交代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孙某某上诉称:铅盐公司改制完成后,刘某某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挪用的是客户资金不是公司的公款,没有侵犯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至于挪用资金罪,在没有像挪用公款罪一样规定使用人也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另外,即使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其辩护人除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在挪用公款时孙某某只是持放任的心态,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刘某某是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从事公务的,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但刘某某有检举揭发的立功情节、孙某某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二人认罪态度好、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回,没有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刘某某先后两次共挪用110万元公款借给孙某某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参与本案的侦查人员经对案件侦破揭发情况的进一步落实,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某某在办案人员没有掌握其挪用公款线索的情况下,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刘某某挪用公款110万元借给其使用的事实。
关于刘某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经查,在铅盐公司改制后,刘某某虽在铅盐公司的子公司东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但根据改制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国有企业职工的原有身份不变,况且豫光公司对铅盐公司的资金和重大人事任免等事项还需要进行监管,因此,刘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东方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客户的80万元预付款是否是公共财产的问题,经查,根据刑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资产,是公共财产,因此该80万元应当认定为公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110万元公款给孙某某从事营利活动,孙某某明知刘某某掌管的是公款而共同挪用,二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具体的挪用行为是刘某某实施的,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的立功行为,经查,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实的他人的贪污犯罪数额达150余万元,对该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认罪态度好,损失已追回,以及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刘某某和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刘某某和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上诉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