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
辩护人田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任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又名中原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工程部,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理,该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2004年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与山东省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承接了安济、中曲济、淄莱三条管线的天然气管道监理工程,合同金额共计581万元。2005年公司改制时,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三条管线共上报中原油田分公司合同金额175万元,隐瞒了406万元。根据被告人马某某与中原油田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和负债产生的损益全部归中原油田分公司享有或承担。
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购房资金紧张,到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提出从中油公司借款12万元,由于借款不能从公司财务支出,刘某某提议暂用公司项目费用,二人商议后,马某某决定从李X国保管的山东管道项目未入帐的监理费中支出,并将刘某某借款事宜安排给李X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性质的证据。
1、中原石油勘探局任免通知、隶属证明、中油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资产清查结果汇总表、中原油田改革工作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油建部资产清查中有关问题及处理意见的请示、资产转让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关于安平-济南等三项工程收入问题的建议、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关于提前上交未完工程未收回的收入说明:证实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改制过程中,该公司向中原油田分公司上报安济、中曲济、淄莱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金额175万元,隐瞒了406万元,双方针对175万元的未完工程约定风险承担比例,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归中原油田分公司所有。
3、山东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帐目、银行对帐单、转帐凭证:证实自2004年至2007年间,淄莱、中曲济、安济线管道监理工程监理费结算完毕,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李X国将160余万元监理费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
4、证人赵X清、肖X田、李X富、张X慧证言:证实淄莱、中曲济、安济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2004年签订,根据合同进行监理工作,三条管线的主体工程分别于2004年、2005年完工。
5、证人李X国证言:证实李X国负责结算淄莱、中曲济、安济、胶莱四条管线监理合同的监理费,马某某安排部分不入公司财务帐,李X国将其中160余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大部分是安济线和中曲济线的监理费。
6、证人季X茹、张X、刘X军证言:证实中油公司财务部门不清楚改制时如何向中原油田上报的工程收入、工程进度及预测的收入,中油公司于2007年11月对山东管道项目应付中原油田分公司款项进行了内部财务挂帐,2011年5月与中原油田分割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不包括没有入帐收入。
7、证人栾X根、姚X、时X刚证言:证实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改制时,所有的资产和收入都要交中原油田分公司,包括在建工程产生的损益。对淄莱、中曲济、安济线管道未完监理工程的监理费,双方划分了风险承担比例,待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仍应上交中原油田分公司。
8、中原石油勘探局监察处证明:证实2011年5月中旬,该处在核查中油公司改制前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时,中油公司向调查组反映,其以改制前的监理公司资质承揽的监理工程项目改制后工程完工收回监理费、工程质保金共658万元,
以上证据,中原石油勘探局任免通知、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改制前是国家工作人员,改制后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和负债产生的损益全部归中原油田分公司享有或承担,淄莱、中曲济、安平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改制前签订,收回的监理费应归中原油田分公司所有,即使未完工程风险共担,栾灿根、姚胜、时永刚证实待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仍应上交中原油田分公司,监理费的性质为国有资金,中油公司内部财务挂帐及事后分割监理费不影响分割前监理费的性质。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挪用公款12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是中油公司的工程师,因监理的公司项目未完成任务,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财务部门不给其补助和考核兑现。2006年7月上旬,刘某某没钱买房,给我说想从单位借十来万元,公司财务老总季X茹不借给他,马某某即告诉刘某某李X国手中还有山东项目的钱,先从李X国手中出钱。马某某给李X国安排让其从山东项目结算回来的款中借给刘某某十来万元,并让刘某某找李X国。事后得知刘某某借了12万元,李X国让刘某某按活期存款付利息。按正常财务规定刘某某不能借公款。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刘某某买房资金不足,找马某某想从单位借款12万元,马某某说没法下帐,刘某某提出暂用外部项目的钱,马某某让刘某某找李X国。李X国与刘某某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并随李X国到银行取了12万元现金。李X国告诉刘某某这些钱是项目上的监理费,还要交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刘某某将12万元交于其妻,次日交了房款。因家中经济紧张,借款一直没还。
3、证人李X国证言:证实刘某某是中油公司项目总监工程师。2006年7月份,马某某叫李X国到其办公室,刘某某也在,马某某说刘某某买房子没钱,让李X国从其保管的监理费中借给刘某某12万元。在马某某安排下,李X国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以住房公积金名义借款是编一个理由借钱给刘某某买房使用。李X国和刘某某一起到濮阳市建设银行从尾数为0738的李X国个人账户支取12万元交给刘某某,并告诉刘某某此款是山东管道项目改制前的监理费,还要交到油田结算中心,让其按时归还。
4、证人周X鲜证言:证实
5、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单:证实刘某某于
6、取款凭条、李X国尾数为0738账户的建设银行对帐单:证实
7、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收据:证实
8、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供述刘某某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其提出借公司公款,在不能从公司财务支出的情况下,刘某某主动提议借用公司外部项目费用,马某某决定从李X国保管的监理费中出借,并让其找李X国,印证二人协商出借公款的过程。取款凭条及对帐单证实出借的12万元是隐瞒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属国有资金。借款协议、收据证实借款的用途。诸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共谋挪用国有资金给刘某某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山东管道监理项目费用,并在改制后将收回的归中原油田分公司所有的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犯有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共谋取得挪用款,系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12万元及利息1.28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主观上没有挪用的主观意图,给刘某某的钱是一种借贷行为,应对其宣告无罪。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认定其与马某某存在共谋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企业改制前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公款,后将其中的12万元挪给上诉人刘某某个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刘某某向马某某提议暂借外部项目资金,明知马某某挪用给其使用的12万元为公款,与马某某共谋取得挪用款,系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X国的证言,马某某、刘某某二人对挪用的12万元系公款性质是明知的,二人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刘某某有和马某某共谋取得挪用款的行为。虽然刘某某和改制后公司在名义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但实际上未按协议履行,事实上马某某和刘某某的行为仍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故马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某某和刘某某合谋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买房,应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有所区别,并且案发后刘某某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已归还,因此,对二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12万元及利息1.28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二、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宇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