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收受他人财物后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否以受贿罪定罪?
【要点提示】
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后来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刑初字第177号(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二终字第17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
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仲某某在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该县陡沟镇理发个体户张英强因涉嫌盗窃被正阳县公安局刑警队逮捕,张英强的妻子徐少萍找到在县城卖家电的高文亮(高文亮的哥与仲某某是战友),让其找人活动此事,高文亮就找到仲某某让其帮忙,仲某某答应活动此事,张英强亲属分两次共送给仲某某35000元。其间,仲某某并未过问此事,张英强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审判】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身为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明知张英强的亲属利用他谋取不正当利益,承诺为张英强的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仲某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二个阶段,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仲某某明知张英强亲属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即是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表达了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张英强亲属3.5万元,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却一直未实施该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利用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便利条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3.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正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时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与办理张英强涉嫌盗窃案的民警同属一局,具备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实条件。也正因此,张英强的亲属才主动找到被告人仲某某,送给其3.5万元,托其将张英强“扒”出来。被告人仲某某虽然非法占有了请托人的3.5万元,但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二)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案被告人仲某某系公安机关干警,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仲某某在收受了他人财物后,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应认定构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中张英强的亲属请托的事项为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杏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刑法》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也可能利益本身是正当的。本案中张英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其亲属以“扒人”为目的找被告人仲某某,意图使张英强免受刑事处罚,这种利益本身就具有不正当性。
2.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明知张英强的亲属所请托的事项为不正当利益,答应为其帮忙,并分两次收受现金35000元,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虽然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因其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这样处理也符合《刑法》第388条的立法本意,本条是在97《刑法》中予以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又在本条后加上了一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本条之一,说明立法者通过扩大受贿罪的范围,加大打击受贿罪的力度,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加强我国廉政建设的本意。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也正是由于考虑到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与会代表才一致认为《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如对这种国家工作人员“收钱没办事”的行为不加以打击,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故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具有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收受了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美清赵熠陈建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段桂东王建峰李晓龙
编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王东风夏成华李全华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罗东川余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