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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发布日期:2013-10-23 13:31:20)

    周宜俊


    【关键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间接受贿
    【全文】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司法判断
      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但是理论界主要有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之争。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客观要件说又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按照这种观点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现实地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是影响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因素,并不影响定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但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犯罪,那么这就必然导致放纵大量的受贿犯罪,而且在行为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时,必然按照数罪并罚处理,这样就违反了重复评价禁止原则,有违法理。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但是,许诺大多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作出的较为隐蔽的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近来有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对受贿犯罪的构成进行重构,把为他人实施职务上应为事项而收受了他人财物,作为定性的底线;把为他人实施了根据要求不应为的事项并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这样就既可以避免主、客观要件说之争,而且也有利于惩治当前日趋严重的受贿犯罪行为,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
      但是,在现行刑法未作修改之前,我们仍然应当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司法,这就需要我们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释,使得这样的解释既不显得突兀,也不至于放纵犯罪。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解释法律的主流观点,但是对于它在主观要件中的性质却鲜有论及。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即超出了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受贿罪的行为人必须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否则不构成受贿犯罪;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却不是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所以这样就使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在受贿罪犯罪构成内部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此即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对于这种主观的超过要素而言,它本身仍然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主观态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无此则不能构成犯罪;但对与之相应的客观行为而言,是超出了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不需要证明有这样的行为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证明的是这种主观意图的存在,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不是本罪的证明内容;但是,一定的主观意图必须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认定。如何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认定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我们认为这里可以引入刑事推定规则。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合法的理由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可以推定他是在搞权钱交易,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因为,接受他人的财物应当存在合法的理由,要么是亲友馈赠,要么是合法的劳务收入。无故接受他人的财物,总是会使人联想到这些接受他人钱财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与这些财物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正是在这种通常的联系上,并在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的基础事实上,我们可以推定收受贿赂的人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当然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规则,是根据真实的基础事实作出的优势盖然性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为了防止偏差,必须以反驳来加以验证。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就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就必然要求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来证明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如果不能证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正当理由,那么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如前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受贿犯罪,只要证明其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而无须证明其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但是,并不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受贿犯罪不具有任何意义。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一下几种情况:(1)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获得成功;(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纯主观的东西,在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非受贿罪之构成,但一方面它对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有着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它反应了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量刑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对此应当为积极的证明。所以,在证明受贿犯罪的过程中,仅仅在收受贿赂的基础上进行刑事推定的情形是不多的。即便在第(1)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往往也是通过与行贿人的约定等活动表现出来,但这种约定可能较为隐蔽,因为贿赂犯罪本身是一对一的犯罪,那么对于他们之间的默示许诺就很难证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多地依赖推定的证明方式,而由犯罪嫌疑人来反驳。对于第(2)、(3)、(4)种情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已经表现为客观行为,检察机关通过积极的取证活动,收集到这些证据,就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意图进行更加强有力的证明,而且犯罪嫌疑人对这种推定的反驳将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在整个受贿犯罪的侦控过程中,应当积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它不仅对证明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有着重要意义,而且能够反应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的量刑情节,甚至会发现新的犯罪。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我们主张对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二)、贿赂的含义及范围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对认定受贿罪有着重要意义;没有贿赂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确立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是认定贿赂罪的关键之一。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贿赂即财物,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2)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和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有人认为,财产通常是指金钱和物品,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在某些特定场合,财物也可以是指财产性的利益,如债权、劳务等。(3)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而且还应当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我国目前正处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是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如果我们固守陈规,仍然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会放纵那些更加狡猾的贿赂犯罪分子,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那些利用财物以外的不正当利益进行贿赂犯罪的,必然严厉打击,绝不能使之逍遥法外。我们认为,物质性利益或者说财产性利益虽然在形式上有别于财物,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并且都具有可计量性,可以折算成一定的金钱数额,因此将之归于贿赂是恰当的。现在分歧较大的是:非物质性利益能否视为贿赂?当前比较突出的就是性贿赂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性利益能否认定为贿赂,一方面关系到受贿罪的本质,另一方面关系到我们对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再者就是对于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的司法认定问题。
      (1)受贿罪的本质
      受贿罪的本质是一个关系到受贿罪客体的重要问题,它决定着我们应当对日趋严重的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关于受贿罪的本质,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属于经济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为索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正常活动,而且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受贿人受贿后,又常常贪赃枉法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其经济犯罪大开绿灯,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以,受贿犯罪的贿赂就是具有货币经济价值的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可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犯罪并不是经济犯罪,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我们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当然在大多数情形下,受贿犯罪也会侵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非物质性不是贿赂似乎有些不妥。受赂罪的本质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那么作为行为客体的贿赂,只是公务行为的一种相对给付。那么,只要这种非物质性利益能够与受贿人的公务行为之间形成一种对价关系,就能够构成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就应当认定为贿赂。因为不论是金钱、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只要是受贿人所愿望的,行贿人加以满足,便能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由于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本身表现出来的腐蚀性和危害性甚至胜于一般的财物,因此,对于这些能够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任何性质的利益,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贿赂。
      (2)对待受贿罪的刑事政策
      我们对待受贿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取决于受贿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就拿性贿赂来说, 性贿赂犯罪具有多次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即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性。这是一般财物贿赂所不具有的。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或要求,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这是有例可证的。比如在成克杰一案中,他的情妇李平利用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长时间、大规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这些非法利益,又岂是送上个几百万元能够达到的?因此,性贿赂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看:性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中所占比重呈上升之势。牵涉国家干部级别愈来愈高,由县处局级直至省部级干部,而且人数也越来越多。同时,「性贿赂」的社会危害形式也趋于复杂、多样,以色谋权、以色谋钱、以色谋利,诸如:升迁、荣誉、雇佣、签证、手续等等其他利益或要求。以色谋「伞」,即一些犯罪分子和当地黑社会势力,以色行贿拉拢、腐蚀一批当地党政要员和一些政法干部,谋取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
      针对性贿赂这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日趋严重的多发性,仍然固守传统观念对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以至于置贿赂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于不顾,无视其他不正当利益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害,人为地将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出贿赂的范围,实际是缩小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不利于同贿赂作有效的斗争。这与我们主张的从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相违背的。
      (3)在司法实践部门,更多的人并不反对用刑法来规制索取收受各种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但是主要担心的是如何准确地认定和打击这种犯罪。应当说这样的担忧是必要的,也是可喜的,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已经真正深入了广大法律人的心间。但是,从法律应有的功能而言,不是以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来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而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来考虑如何设置法律,使之真正可操作,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不能本末倒置。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惩治是建立在贿赂即财物这一观念基础之上的,如果要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那么在定罪量刑上就存在较大的困难。因为,非物质性利益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以一定财物的数额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制是格格不入的。这就需要我们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对刑法进行修改,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以便有力地打击受贿犯罪。
      所以,我们主张,在现行刑法的架构下,对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很难认定为贿赂,对性贿赂等行为也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应当对财物进行广义的解释,对于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贿赂。
      (三)、贿赂的新形式及其认定
      1、名为礼尚往来实为受贿
      接受馈赠,并且回赠,这些都是日常工作、生活中人际交往的需要,其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这些都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由于他们手中掌握着党和国家赋予的神圣权力,出于廉政的考虑,不允许在工作中接受馈赠,实在不能拒绝的,应当及时报告,应当上交的应当及时交公。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以贪污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接受巨额馈赠,并回赠对方小额礼品或礼金,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名为礼尚往来实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我们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因为:首先,这种所谓礼尚往来,并不对等,徒具礼尚往来的形式。所谓礼尚往来,是指因为亲友关系或者联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行为,通常而言,这种相互赠送的行为是对等的,而且数额一般不是很大。而在这种变相受贿的礼尚往来中,双方赠送的礼品明显不对等,而且差额较大,甚至根本就不存在什么亲友关系。其次,这种礼尚往来的数额通常较大,与普通亲友间相互赠送有着明显的差距。再次,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应当收受任何形式的礼品或礼金,实在推脱不了的,应当上交。但是在这种礼尚往来中,实际上是不可能上交的,因为它采取这种形式的目的就是要掩盖其行为的非法的本质。而且,这种礼尚往来的背后通常存在着权钱交易的黑幕。复次,这种礼尚往来通常是在较为隐蔽的场合下进行的,而不是公开场合下的光明磊落的行为。最后,即便这样的礼尚往来对行贿人来说,是一种感情投资,受贿人也明白其之所以能进行这种显失公平的礼尚往来是和其手中的权力有着联系的;而且,在通常情况下,是有着明确的要求和许诺的。
      2以小额投资获取巨额回报型受贿及其认定
      出于廉政的考虑,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仍然是屡禁不止,甚至成为某些人掩盖其受贿犯罪的有效形式。以小额投资获取巨额回报就是这样一种形式,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直接收受行贿人的贿赂,而是向行贿人进行投资,并以其投资获得远胜于其应得的回报。我们认为这实质上也是一种受贿。因为:(1)投资回报率过高,远胜于其应得部分。这种投资形式往往使投资人能够有稳定而高额的回报,甚至企业亏损,投资者仍然能够获得高额的回报。这就表明投资者所获得的回报与其投资收益无关,根本不是投资所得。(2)这种高回报率与其职权存在着关联,是其职权在接受投资者眼中的价值体现。通常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投资者,他所取得的回报要远远高于其他投资者,那么这样就违背了相同投资,等额回报的原理,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这种高出正常回报的部分是其他投资所得,即是特殊投资者的权力股所得。那么,显而易见,这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进行权钱交易。(3)这种高额回报率的背后,通常都有国家工作人员为接受投资者进行的特别服务,行贿人与受贿人通常都有这样的合意,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高额回报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
      3收受索取使用权型受贿及其认定
      收受、索取使用权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提供的高档耐用物品的使用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受贿的隐蔽性就在于,受贿人只是长期无偿使用这些高档耐用的物品,并不享有对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如长期地无偿使用他人的汽车、房屋,但这些物品在归属上并未发生转移。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接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对这些行为也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虽然,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收受、索取这些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完全受这些人的支配,行贿人只保留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对于这样的行为如果不以受贿罪论处,那么今后就会大量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我们认为即使在现行刑法的架构下,仍然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因为,首先,这些人之所以能够无偿或者象征性地付些使用费来使用这些高档耐用物品,与他们手中的职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次,这样无偿使用他人物品的行为是有对价的,即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就是以公权谋取私利,与受贿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第三,使用这些物品是可以折算成相应的金额的,对于仅仅长期使用这些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以这些物品的全额来认定他们受贿的数额或许过于严厉,但是可以以其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这样应当是比较恰当的。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人约定由行贿人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而由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拥有这些物品的,应当考虑到受贿人的主观恶性,适当从重处罚。
      (四)、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政策界限
      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理论上称为普通受贿罪,也叫直接受贿。同时,刑法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间接受贿,理论上也有人称为斡旋受贿。对比两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在犯罪构成上的要求是不同的:直接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间接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直接受贿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间接受贿却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有学者主张将刑法388的罪名直接确定为斡旋受贿罪,认为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不同,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受贿。
      我们认为,区分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关键有二:一是利用了谁的便利,是受贿人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是直接受贿;是受贿人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是间接受贿。二是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直接受贿无论其主观上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均可;而间接受贿的,必须是主观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分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比较好理解,主要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1)所谓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无须借助任何第三人的职权即可作出一定的行为。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利特殊的表现形式。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一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要求国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利用手中的职权,谋取私利,那么就与他们的职责相悖,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受贿就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作为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的对价,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比如,税务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征税权谋取私利,主管土地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土地审批权谋取私利,这些就是典型的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实际当中主要的受贿形式。如前所述,一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必须依法行使;同时作为个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所拥有的职权范围也是特定的。在当前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这些权力的范围也是不断发生变化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特殊国情所形成的法定职权与实际职权不一致的现象。正如有学者所说:某些党政干部权力集中于一身,他们实际上掌握的权力,要比法律(或者某些规章)赋予他们直接主管、经管的权力大得多。 对此,如果我们坚持职权的法定性,那么将会放纵大量的受贿犯罪,而且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因此,我们主张受贿罪中的利用职权,既包括利用法定职权,也包括利用实际职权。(2)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没,但是同本人职务有关,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表现形式上看,这种形式的受贿也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那么就与间接受贿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了;但是从实质上来看,这种形式的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了本人职务而产生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和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使之就范。所以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实质上就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应当认定为直接受贿,它同间接受贿是有区别的。这里所谓的制约关系包括:一是纵向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制约关系,如县长收受他人财物,指示物资局长平价拨给他人钢材10吨。在这种情形下,县长并不直接主管物资,所以不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县长作为本县的最高行政长官,对物资局长有着直接的制约关系,物资局长实际上不得不按照县长的指示去办事,因此,这同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如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存在的制约关系。这种横向的制约关系虽然同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有着显著的差异,但是他们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利用自己的职权,使第三人不得不受制于受贿人本人而就范。比如,税务局长收受了某不具备会计上岗证的人的贿赂,要求某国有企业某主管领导安排该人做会计,按照规定该人是不能从事本企业的会计业务的,但是由于税务局长主管该企业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只能同意接纳。这种情况下,税务局长并不是该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并不主管该企业的用人权,因而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与该企业的主管领导也不存在着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因为该税务局长主管该企业的税收征管与稽查,该国有企业摄于其权势,才被迫接受此不具备会计上岗证的人员做本企业的会计。我们认为,这种横向的制约关系也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制约性,使得这种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归属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直接受贿。
      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第三者的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利用本人的身份,或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它区别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就是是否与本人的职务有关,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这样三个方面:(1)间接性:在间接受贿中,存在这样几方当事人:受贿人、请托人(行贿人)、第三人。不直接利用受贿人本人的职权,而是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非制约性: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人利用与本人不存在制约关系的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否则就可归属于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3)斡旋性:正是因为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所以,受贿人如果要通过第三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那么只能是通过受贿人本人的亲友关系、工作关系来进行斡旋。
      2、不正当利益的正确理解
      对于直接受贿来说,无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都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但是对于间接受贿而言,根据刑法388的规定,只有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这是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又一个主要区别。那么对于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呢?19999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五)指出: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那么这里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益本身是违法的,理应属于不正当利益。二是利益本身不违法,但是获取这种利益的手段是违法的,即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谋取利益。学者认为,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大解释。在实践中,不正当利益主要有三种具体表现 :一是非法利益。如通过贪污、受贿、盗窃、诈骗、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二是违规利益,即违反政策、社会公共规则或者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不应得的利益。三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免的利益,如应交纳的税款,通过向税务人员送礼行贿而获得减免。我们认为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利益本身的性质,而不是受制于取得利益的手段。对于那些行贿人本应获得的利益,即便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也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等于不正当地谋取利益,在很多情况下,请托人之所以受贿谋取这些利益,正是因为通过正当途径难以获得其应当获得的利益;如果认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导致利益本身不正当,那么刑法388规定间接受贿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就没有任何意义。这就违背了区别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犯罪构成的立法本意。
      (五)、受贿数额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这样的规定,受贿罪具有四个量刑幅度,每一量刑幅度实际上也是主要由犯罪数额来标志的,可以这么说,即使在每一个量刑幅度内,具体受贿数额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具体量刑的轻重。因此,正确认定受贿的数额对于罪与非罪以及罪重、罪轻的认定至关重要。
      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是,以物品作为贿赂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物品价值的认定比较困难。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一是行贿人以赝品行贿,受贿人误认为是珍品而收受,对其价值如何认定?是否会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或者既遂?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形下的贿赂,受贿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意识,是以受贿的故意而接受这些物品的,而且也是以同种珍品的价值来计算其职务行为的对价的,这已经充分表明了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这种情形下的认识错误,不应当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如果这些赝品的实际价值不足受贿罪的起刑额(即5000元),我们如何认定其受贿罪成立呢?我们认为犯罪数额作为一种客观性的案件事实,在通常情况下,犯罪数额的多少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呈一定的正比例的,但我们不能将此绝对化。实际上,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同一犯罪数额所反映的主观心态是不一样的,因此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或者决定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根据,显然就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同时,犯罪数额也只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尺度,并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数额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在这种情形的受贿罪中,受贿人所指向的数额实际上就是他所估算的物品的价值,而不是这些赝品的实际价值。所以,在这里虽然可能他实际所得的贿赂的数额不足5000元,但是只要他所指向的犯罪数额达到这样的标准,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我们也可以对受贿人以犯罪论处。对于其实际所得与其期望所得之间的差额,可以在量刑时适当考虑。
      二是行贿人以高档名牌物品行贿,受贿人误认为是普通的物品而收受,对这种情形的贿赂又如何认定?比如某甲为求国家工作人员某乙办事,以数件高档名牌T恤相赠(价值8000余元),某乙向来艰苦朴素,对高档名牌从不问津,也一无所知,以为是几件普通的T恤,就笑纳了,后案发。对于这种受贿人对其收受物品的价值发生了重大误解的情形,我们能否认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可以排除其违法性意识?我们认为,受贿人对贿赂的数额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即误认为数额较大的贿赂为数额极小的物品而收受,那么这里就是对自己行为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就排除了受贿人的违法性意识,通常认为,这种情形的违法性意识的欠缺就使得行为人缺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从而排除了行为人的受贿故意,因此,我们主张对此不宜以受贿罪论处。
      
    【注释】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
    参见夏强:《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及其定位》,载《行政与法》2000年第1期。
    参见游伟、谢锡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定位》,载《法学》2001年第8期。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以下。
    参见马克昌:《受贿罪客观要件探讨》,载《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3-604页。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322页。
    参见姜代境:《关于贿赂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
    参见杨再明:《贿赂不应包括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
    参见姜代境:《对贿赂概念的再认识——兼答杨再明同志》,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3期。
    参见于志刚主编:《惩治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9页。
    参见:《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32页。
    参见刑雯:《试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参见于志刚主编:《惩治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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