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释义】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受贿罪中斡旋受贿的规定。
斡旋受贿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行为,而是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这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受贿犯罪出现的一种新的情况,这种行为与受贿一样,也是一种权钱交易,同样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应当予以同样惩处。我国已经加入和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实践中受贿犯罪的发展变化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斡旋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例如,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对斡旋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即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