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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某贪污案

    (发布日期:2014-08-15 18:25:32)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崇刑初字第159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311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6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崇明县某乡经管站副站长、某办负责人期间,利用全权支配某办资金的职务便利,在为某办购买位于某乡某路某弄某层的办公用房时,还为自己购买了该办公用房楼上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价值人民币228 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房屋,但其个人仅支付房款65 000元,余款163 840元则让出纳倪某某连同办公用房的房款以开具一张350 320元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房产公司,并指使倪某某将350 320元直接从某办包干经费中列支而不附购房发票等凭证,从而侵吞公款163 840元。

      经某乡纪委举报,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34开展初查,发现杨某某涉嫌贪污,遂于同月11日将其带至院内谈话,杨某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共某乡党委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某乡某办出具的《某乡某办主要职责》、包干经费账目列支及相关付款凭证,某乡纪委出具的《某乡某办审计报告》及相关明细、发票、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顾某某、方某某、倪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陆某、徐某、茅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崇明县某乡经管站副站长、某办负责人期间,利用全权支配某办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63 8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崇明县某乡某管理事务中心副站长、某乡人民政府某办负责人期间,利用全权支配某办资金的职务便利,在为某办购买一套价值186 480元、位于某乡某路某号某层的办公用房时,还为自己购买了一套价值228 840元、位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且个人仅支付房款65 000元,余款则让出纳倪某某连同办公用房的房款开具一350 320元支票支付给房产公司,并指使其将350 320元直接从某办包干经费中列支而不附购房发票等凭证,从而侵吞公款163 840元。杨某某于2013311在协助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证实,本案经举报,检察机关于201334开展初查,发现杨某某涉嫌贪污,遂于2013311要求其协助调查,杨某某于当日按要求前往检察机关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中共某乡党委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某乡某办出具的《某乡某办主要职责》反映,某乡某办隶属于某乡人民政府,系该乡非列编事业单位,主要工作是协助税务所对深水航道整治、某造地开发的相关企业进行税务服务,协助企业税收进入国库。

      3、某乡纪委出具的《某乡某办审计报告》及相关明细证实,某乡某办于2005年度包干经费中支出购置房屋款350 320元。

      4、某乡某办出具的包干经费账目列支及相关付款凭证证实,20051231,某办以支票形式从包干经费中支付房款350 320元。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发票,某乡纪委出具的相关发票、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证实,200512月,某乡某办以杨某某、倪某某的名义向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某乡某路某号某层的商铺,价格为186 480元。同时,杨某某向该公司又购买了一套位于某乡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价格为228 840元,其给付现金65 000元,并将剩余房款连同某办购买商铺款项共计350 320元一并由某办以支票形式予以支付。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某严重违反会计法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有关规定,将支票在未附购房发票的情况下从包干经费中列支入账,从中截留公款163 840元。

      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至2006年间任某乡乡长,期间某办成立。杨某某当时是某站的副站长,乡里让其兼任某办的负责人,是口头任命的。某办的工作经费是由乡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并作包干使用。由于某办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买房不能以单位名义,所以购买办公用房时写了杨某某和倪某某的名字。但是杨某某自己出资65 000元,余款由某办支付的买房情况其并不知晓。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06年底分管某办,某办的工作经费是由乡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并作包干使用。其知道该单位在某路买过商铺的事,写的是杨某某个人名字,后来也听说过杨某某私人在该商铺楼上买了套房子。

      9、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乡某办的出纳,某办没有出现过乡里拨付的办公经费不够用的情况。2005年年底,某办购买某路一套房屋作为办公室,杨某某让其去房产公司办理手续,且嘱咐其以某办名义购买该办公室,再以杨的名义另行购买楼上一套房屋。杨当场交给其6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楼上房屋房款,并言明其余房款从某办包干经费中支出。后因某办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经领导同意,办公用房以杨某某、倪某某名义购买。楼下房屋18万余元,楼上房屋22万余元,其开了一张35万余元的支票给房产公司。几天后,其拿到两套房屋的发票、房产证和钥匙,杨某某将楼上房屋的发票、房产证和钥匙自己拿走和保管,将办公用房发票、房产证交与其,要求放入保险箱。杨某某让其不要将房屋发票入账,并要求将35万余元支出列入包干经费,账是在杨审核和指导下记的。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反映,其知道200512月某办购买某路办公用房的事,在杨某某调离某办后其才获悉该房登记于杨某某、倪某某名下。后又获悉杨某某用某办的经费在办公用房楼上购买了一套房屋,支付了部分房款,此事杨某某事先从未汇报过,离任时也没讲过。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7月开始担任某办负责人,在与杨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时,对财务上的收支进行了盘点、移交,并当场制作了交接清单,杨某某将某办办公室的房产证、钥匙及汽车进行了移交。

      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参与了对某办经营审计工作,发现某办未将资产列入固定资产一项中,仅放入费用一项中。当时主要是账面审计,账面上支付的30万余元房款未附发票。杨某某从未提及过某路房屋之事。

      13、证人徐某、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为某办办公用房、汽车过户事宜与杨某某交涉,杨某某从未提及过办公用房楼上房屋的事情。

      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反映,杨某某名下某乡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出租情况。

      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12月,某办要买一套房子作为办公用房。在看房过程中,其自己也准备购买一套。由于某办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向乡领导请示,办公用房以杨某某和倪某某的名字购买,其买自己那套房子时就写了自己的名字。在让倪某某支付房款时,其自己拿出6.5万元给倪某某,剩余的16万多让倪加上某办的房屋款共计35万多用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拿到两套房子的预售合同、发票及房产证后,其将自己那套房屋的有效证件自行保管,将单位办公室的有效证件交由倪某某处保管。并让倪将该35万多元的支票在没有附件的情况下,直接从包干经费中列支,从而达到其个人买房让单位支付16万多元房款的目的。

      16、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崇明县某乡某管理事务中心副站长、某乡人民政府某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63 8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尚未受到检察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杨某某于庭审前已退赔本案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1起至2018910止)。

      二、赃款人民币拾陆万叁仟捌佰肆拾元发还被害单位崇明县某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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