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
辩护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上海某公墓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墓事务的职务便利,在向蔡某经营的上海寺新塑料件厂采购塑料保护箱的过程中,采用虚增货款的方法,先后3次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3,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侵吞。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上海市松江区某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所长期间和担任该所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经预谋,互有分工,利用俞某全面负责该所事务及张某负责环境整治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入账报销的手段套取公款30余万元或用于其他开支或个人侵吞。被告人俞某、张某从上述钱款中共同侵吞86,000元(各实得43,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从上述钱款中单独侵吞20,000元。
二、受贿罪
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环卫所所长期间,利用主管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方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果壳箱、垃圾桶等业务活动中,先后收受该公司经理方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0元。
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环卫所所长期间,在向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环卫车辆过程中,先后向该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员林某索取贿赂款共计50,000元。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俞某获悉本市其他环卫所相关人员在研发采购环卫设备过程中因职务犯罪被查处后将其索取的50,000元退还给林某。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本区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某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通知、档案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某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职务任免通知、基本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证人陈某、张某、盛某、周某、刘某、王某、蔡某、方某、袁某、林某的证言,虚开的发票及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发票,财务凭证,购车合同,被告人俞某的以往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文件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俞某、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单独或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俞某侵吞公款109,520元,被告人张某侵吞公款106,000元;被告人俞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索取或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俞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张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俞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辩解其一直认为自己是在为单位做事,认为不用在自己身上,用在集体上是不违法的,关于油卡一节其是随身携带的,单位用的面包车、洒水车都使用该油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某在第一节的贪污犯罪中,贪污数额不应包含蔡某支付的10%的税金,应当是扣除税金后数额为21,168元;2、被告人俞某贪污的15,000元加油卡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俞某购买加油卡及加油卡充值是在世博会召开前后,是环卫所最繁忙的时间,俞某虽有1,000元的车贴,但是不够用,其所有的荣威轿车、面包车都用于平时的工作,该加油卡给相关车辆加油的情况时有发生,且证人袁某因工作关系有可能对被告人俞某作出不利的证词,在目前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该加油卡的数额不应认定在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3、关于被告人俞某辩解贪污的28,000元有部分用于相关部门的招待开支等工作上,目前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被告人张某也供述到被告人俞某有自己掏钱出来招待的情况,故该辩解是合情合理的,这和社会上将贪污款用于挥霍、高消费等是有本质区别的,故可在对该节事实的量刑中予以从轻或减轻考虑;4、第二节贪污犯罪中,套取的剩余公款在上交某环卫所财务人员保管时,俞某垫付了37,000余元的钱款,该钱款是俞某从收受方某的受贿款40,000元中拿出来的,尽管张某不知该钱款的来源,但张某能证实俞某确实拿出了37,000余元垫付在套取的剩余公款中,如果该钱款不能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除,也应当视为上交了组织,犯罪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予以酌定减轻考虑;5、关于收受林某的贿赂5万元一节,起诉书中亦认定事后俞某已将钱款退还给林某,且相隔时间不长,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6、被告人俞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俞某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庭困难,儿子、母亲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俞某是唯一的抚养人及赡养人。其原来的工作单位亦出具了建议书。综上,希望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俞某减轻宽大处理。据此,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其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1、某环卫所工作人员陶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某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区级文明单位申报材料证实,被告人俞某将其个人所有的金杯面包车提供给单位公务使用,该车辆系单位的环境卫生监督车辆,并使用俞某提供的加油卡加油,俞某个人的荣威车也经常用于公务工作的事实,故提出15,000元油卡费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2、单位的建议书,证明其以往的工作表现;3、俞某儿子的病危通知书、就医记录、残疾证明、死亡证明,证实俞某系其生活无法自理的儿子的抚养人,其母亲残疾,祖母98岁,需其赡养,家庭有特殊困难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在庭审中辩解,经过回忆起诉指控的其单独侵吞的人民币20,000元,其已经还掉了,其曾经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过退回去的内容,后因担心供述不一对自己不利,其又承认了单独侵吞20,000元的事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犯罪数额有意见,关于指控张某单独侵吞20,000元的事实,仅有张某的供述,除了被告人俞某模糊不清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该20,000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应从指控的106,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希望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据此,辩护人当庭亦出示了其收集的相关书证:某镇政府、某环卫所及某司法所等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以往表现情况,且属于可以挽救对象,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上海某公墓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墓事务的职务便利,在向蔡某经营的上海寺新塑料件厂采购塑料保护箱的过程中,采用虚增货款的方法,先后3次套取公款共计23,520元,被告人俞某实得钱款21,168元。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上海市松江区某镇环卫所所长期间和担任该所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经预谋,互有分工,利用俞某全面负责该所事务及张某负责环境整治的职务便利,以环境整治费的名义申请财政拨款,后被告人张某通过陈某虚开发票,并采用发票入账报销的手段,从环卫所套取公款30余万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嗣后,被告人俞某、张某或用于其他开支或个人侵吞。被告人俞某、张某从上述钱款中共同侵吞86,000元,每人实得43,000元。2011年3月,因环卫所副所长盛某询问环境整治费的去向,被告人俞某经与被告人张某核帐后将37,000余元垫付在套取的剩余公款中,之后将160,000余元的钱款交由单位财务保管。
(二)受贿罪
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环卫所所长期间,利用主管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方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果壳箱、垃圾桶等业务活动中,先后收受该公司经理方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0元。
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俞某在担任环卫所所长期间,在向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环卫车辆过程中,先后向该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员林某索取贿赂款共计50,000元。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俞某获悉本市其他环卫所相关人员在研发采购环卫设备过程中因职务犯罪被查处后将其索取的50,000元退还给林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区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某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通知、档案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某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职务任免通知、基本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中共某镇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户籍资料证实,某环卫所及某公墓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俞某2006年3月担任上海某公墓主任、2010年3月担任某环卫所所长,被告人张某2010年3月担任某环卫所支部委员会书记,两名被告人均系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制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上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证人蔡某的证言及上海某公墓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买卖塑料保护箱的发票证实,被告人俞某在向其采购塑料保护箱过程中,前2次实际支付的塑料保护箱价格为每个50元,但开具的发票价格是每个70元,第3次实际支付的单价为每个60元,开具发票的价格为每个70元,对于多开具的发票部分,其已经按照10%向俞某收取了税金以及上海某公墓已经将全部钱款支付给证人蔡某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间,其在张某的要求下帮助张虚开过环境整治费发票,结合陈某对相关发票的辨认,共计虚开的发票金额为30余万元及张某让其帮忙充过2、3次油卡,每次充3张,每次都是张某叫其过去,张给其1.5万元,每张卡充5,000元,其在沪松公路边上洞泾加油站去充值,充好后就把卡给张某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某环卫所出纳期间,在2010年张某前后到其处报销了5、6次环境整治费,总金额在30万元左右,均来自于财政拨款,每次都是张某以环境整治费名义开好发票给其,其把现金给他,发票的业务经办人一般是由支部委员会委员兼副所长周某和办公室主任王某签名,张某作为证明人每次签名,俞某在相关发票上签字同意;2011年3月张某到其办公室交给其162,900元,让其暂时先保管,其问无法入账怎么办,俞某说会处理,2011年12月俞某给其一张租房的发票,说现金已经支付了,用上次的13万余元支付的事实。
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环卫所副所长期间听说过环境整治费花掉33万元左右,后经询问张某和俞某,两人的说法不一致,其觉得可疑,要求把该事说说清楚,后3人在俞某办公室开了个班子会,在班子会上讲明还剩下16万余元,俞某说交到单位财务张宝芳处统一保管的事实。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副所长期间,受被告人委托负责垃圾清运等工作,其负责的环境整治费用约24,900元的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环卫所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张某的要求下签过几次环境整治费的发票,但不知道上述发票用途的事实。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环卫所办公室主任期间,张某书记让其签过几次环境整治费的发票,但其不清楚这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过的事实。
9、相关财务凭证及虚开的发票证实,经相关人员辨认入账的相关发票,据此统计出虚开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
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环卫所车辆的使用、调度及加油等事项均由其负责,俞某所提供的金杯车等加油系从其处拿油卡的事实。
11、证人方某的证言、财务凭证、发票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代表公司和被告人俞某商谈采购果壳箱、垃圾桶等业务,后环卫所先后向其购置了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的货物,由于俞某在采购中说了算,其为了感谢俞某,先后2次给了俞某钱款,第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不是1.5万元就是2万元的事实。
12、证人林某的证言、购车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俞某在环卫所采购车辆过程中向林某索取贿赂5万元、购车款均由某环卫所账户支出以及之后俞某于2011年春节前后将贿赂款5万元归还给林的事实。
13、上海市松江区环境卫生管理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
14、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俞某、张某在有关组织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相关赃款和从林某处扣押贿赂款的事实。
15、被告人俞某的以往供述证实,2010年5月左右套取钱款后,其提出买3张油卡,1人1张,1张给领导,后其拿了2张,张某拿了1张,油卡都用在其私车上,其中1张准备送领导的油卡放在了金杯面包车上,其油卡充过2次钱,油卡用在私车上,其垫进去37,300元是因为套取的公款剩余数额较少,担心有人闹事,而且这笔钱一开始由张某保管,因有人知晓这件事后,才由单位的财务保管,但该笔钱不能在单位入账的事实;被告人俞某当庭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方某的贿赂款4万元以及向林某索贿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以往的供述相一致。
16、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与俞某从环卫所套取的30余万元公款中共同侵吞86,000元的公款以及在盛某追问环境整治费用的去向后,俞某与其核帐认为剩余钱款太少,由俞某垫进去37,000余元后环卫所班子开会,并决定将剩余的套取款16万余元交由单位财务统一保管的事实,且能与其以往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俞某、张某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俞某、张某对用套取的公款购买油卡并充值用于个人使用以及俞某将自己的面包车等免费提供给单位使用并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车辆费用等事实有一贯稳定的供述,也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单位的相关财务凭证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的单位已经进行了车改,政府对私车公用有一定的补贴,故被告人俞某贪污款中的油卡及充值费用15,000元不能在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俞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俞某、张某在向环卫所财务人员移交套取公款时垫资的37,000余元的事实,不仅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发生在本案案发之前,相关组织亦未进行调查,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被告人俞某辩护人的意见,将该钱款从共同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人俞某、张某的共同贪污数额为49,000元。
关于被告人俞某单独贪污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俞某在担任某公墓主任期间贪污的23,520元中虽需有相应的税金缴纳,但那是被告人犯罪的成本,不应在认定数额中扣除,应按照国家财产的实际损失计算,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某向林某索取贿赂50,000元的认定。经查,被告人俞某收受林某的贿赂款5万元的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且是索贿,从退还的时间上以及在得知类似情况的他人已被查处的情况下予以退款,其退款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该行为已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及时退还的要求,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单独或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俞某侵吞公款72,520元,被告人张某侵吞公款49,000元;被告人俞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索取或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被告人俞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退赃情况等,本院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贪污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俞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书 记 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