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_专门打刑事官司的律师

首页 | 业务领域 | 关于我们 |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法律知识 | 刑事百科
  • 向某某贪污案

    (发布日期:2013-10-23 10:00:54)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怀洪刑初字第11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122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8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5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罗某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6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19XXX月,XX水电站修建沙石场占用了本区XXXXX村部分土地,并导致被占土地上的柑桔等经济作物损毁,需给予村民补偿。19XXXX日,时任XXXXX村支部书记的肖某某(已判刑)、妇女主任兼出纳的谢某某(已判刑)代表XX村与XXX乡支援水电站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乡支电办)签订了《关于XX村柑桔青苗补偿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乡支电办拨付补偿费189 384元(人民币,下同)给XX村,由XX村负责整个补偿事宜。1998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与肖某某、谢某某到乡支电办开具白纸领条6张,共领取柑桔补偿款144 384元;同年6月,三人到乡支电办领取杂果树青苗补偿费42 471元。上述款项合计186 855元,实际支付给村民补偿款70 479元,剩余116 376元。向某某与肖某某、谢某某以辛苦费为由各领取5 633元,付招待费477元,剩余9.9万元。向某某与肖某某、谢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该笔款项之目的,密谋策划,最后由肖某某决定平均私分。19XXX月,向某某与肖某某、谢某某采取造假花名册、虚报补偿数的方法将乡支电办的账务冲平。19XX2月、11月,向某某、肖某某二人以打保管条的名义,各从谢某某手中分得现金人民币3.3万元,三人共计私分青苗补偿费余款9.9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共获违法所得38 6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向中共XX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退赔1.24万元。20XX年春节后,向某某畏罪潜逃,201338被抓获归案,侦查期间,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其2.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材料、向某某任职的证明、领条、保管条、《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明细表》、洪江人民法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私分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的2.8万元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向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考虑到向某某系从犯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XX总公司洪江水电站修建时,选择在XXXXXXX村建立一个砂石场,要占用该村部分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应对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搬迁给予相应以经济补偿。根据占用土地红线图面积,经中南设计院测算、当地政府负责人到现场查看和有关村民自报,经协商核定,由湖南XX总公司给XX村补偿189 384元,附着物搬迁和补偿款发放工作由洪江区支电办负责。后洪江区支电办将该项工作交给XXX乡支电办负责实施,19XX1月,XXX乡支电办又将该项工作以承包合同的形式委托XX村干部具体经办。该合同以XXX乡支电办为甲方,XX村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了乙方必须保证砂石料场准时开工;补偿款发放的标准、比例;出现矛盾由乙方负责解决等事项。申某某、董某某、陈某某代表甲方签字,肖某某、谢某某代表乙方签字。补偿款的发放方式是:先由XX村干部到乡支电办领取补偿款,后由村干部用村民领取补偿款的花名册到乡支电办报账。合同签订后,肖某某、谢某某、向某某于1998125625,先后7次从乡支电办以白纸领条共领取现金186 855元,该补偿款由时任出纳的谢某某保管。肖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在领取补偿款后,按实际点数、分类给村民发放补偿款合计70 479元;以辛苦费、奖金为由,三人各领取5 633元,支付招待费477元;剩余补偿款9.9万元,由肖某某提出以分开保管的名义私分,向某某表示赞同,谢某某默认,然后肖某某、向某某分别出具保管条,交给谢某某,三人各分得3.3万元,向某某将该3.3万元用于填补生意亏损。

      20019月至20029月,中共洪江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时,向某某向中共洪江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退赔12 400元。向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于20023月份外逃。2013122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向某某,经过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侦查,发现向某某可能藏匿在XXXX市,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通过相关程序向XXXX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协查通报,201334XXXX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支队在XXXX工贸公司附近将向某某抓获。向某某到案后,对自己贪污补偿款3.3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分别于20133112013320由其妻子王某向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退赔人民币2万元、8千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委托XXX司法局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XXX司法局调查后认为:向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态度端正,邻居关系处理和睦,工作能力强,本次贪污事件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所致,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湘怀洪检反贪立[2002]0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200289对向某某贪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证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122决定逮捕向某某的事实;

      3XXXX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支队出具的抓捕向某某的经过,证明该支队接到协查任务后,于20133月在XXXX工贸公司附近将向某某抓捕的事实;

      4、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该院通过XXXX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支队于201334XX市龙海市九湖镇将向某某抓获,并于201338押解回XXX的事实;

      5、洪江公安局怀洪公捕字[2013]0001号逮捕证,证明该局于201338将向某某逮捕的事实;

      6、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201338扣押王某代向某某缴纳的人民币2万元、2013318扣押王某代向某某交纳的人民币8千元;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洪江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3112013320暂扣被告人向某某人民币2万元、8千元的事实;

      8、常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洪江区XX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向某某任职的证明,证明向某某1995年至1998年期间任XX村会计、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10、洪江区XXX乡支电办与XX村签订的补偿承包合同书及证人陈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乡支电办补偿给XX村青苗、果杂树等标准、数额;甲方为乡支电办,乙方为XX村,甲乙双方均是单位代表,不属个人行为;

      11、向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到XXX乡支电办领取补偿款的领条及村民领取补偿款的花名册(花名册分真、假两套),证明上述三人共从乡支电办领取补偿款186 855元,而实际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为70 479元,其它开支款17 376元,剩余补偿款9.9万元;

      12、向某某给谢某某出具的保管条及谢某某流水账记录,证明向某某从谢某某手中领取补偿款3.3万元和辛苦费、资金5 633元的事实;

      13、中共XXX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肖某某、向某某、谢某某经济违法违纪汇总,证明向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退还个人非法所得12 400元的事实;

      14XXXX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向某某于20023月外出后不知去向的事实;

      15、怀化市鼎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刘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怀鼎鉴字(2002)第1号会计鉴定书及附件土地附着物明细表六份、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肖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在洪江水电站因修建沙石料场占XXXXX村土地使用被占土地上的农作物被毁,在领取和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过程中,采取真假二份土地附着物赔偿费用明细表的方式,私分青苗补偿费,以上收支均没有列入财务核算,造成公款所有权转移及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已经将该鉴定书送达给向某某的事实;

      16、本院(2002)怀洪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021219对向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的同案犯肖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谢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及与本案的相关事实;

      17、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怀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二审以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及与本案的相关事实;

      18、证人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⑴ 1998年洪江水电站修建时,需要占用XXXXX村的土地开辟一个砂石场,肖某某作为时任村支书与时任村妇女主任兼出纳的同案犯谢某某代表XX村与XXX乡支电办签订协议,采用虚报土地面积与数量的方式,从支电办领取青苗补偿款、杂果树补偿款共计186 855元;补偿款是由向某某与肖某某、谢某某共同从XXX乡支电办领取的;向某某与肖某某、谢某某领取补偿款后,将其中的7万余元发放给村民,以发放辛苦费、补助名义各领取5 633元,剩余99 000元,三人以保管的名义均分;为了将财务账做平,向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共同仿造了一份补偿情况花名册,交给XXX乡支电办,村民领取补偿款的真表在村里保管;向某某、肖某某、谢某某三人各分得款项人民币3.3万元;

      19、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在肖某某的提议与决定下,参与私分补偿款9.9万元的具体过程及相关事实;

      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确庭审过程及查明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与肖某某、谢某某在任XX村委会职务时,受XXX乡支电办委托,经管土地、青苗、杂果树等补偿款的领取、发放工作中,由于测算补偿数额与实际补偿数额之间的差别,产生补偿款剩余数额,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将剩余补偿款不记入本村财务账账目,截留私分9.9万元,数额巨大,其每人各得3.3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根据肖某某的提议与决定,参与伪造花名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向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人的配合下,积极退还赃款并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在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区矫正评估时,向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认为向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态度端正,邻居关系处理和睦,工作能力强,本次贪污事件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所致,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向某某宣告缓刑。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因贪污的非法所得为3.3万元,其在中共XXX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期间,退赔赃款1.24万元(包括违纪占有的5 633元),向某某还应退赔非法所得26 233元,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扣押的2.8万元中,其中26 233元为向某某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剩余1 767元为向某某的合法财产,应返还给被告人向某某。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四)、(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6 233,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罗 某 某

    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某 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首席律师

    更多 >>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李后兵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只办理刑事案件。因为专注,所以我们更专业。勤勉尽责是我们的执业态度,全面客观把握案情,洞察案件所有细节,是我们的职业素养。我们身经百战,我们深耕刑辩业务近20年,我们敢说敢辩,我们是实战派律师,我们对每个案件都会提出精细化有效辩护方案。
    咨询电话:13601000349
      邮箱:41108860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