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免予起诉是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且案件未经法院判决就确定有罪也不符合法制原则,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删去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相应作了修改。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未作修改。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活动。对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也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凡是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核实,作出起诉决定的过程。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和对据以定罪证据的审查。二是根据全面审查的结果,作出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