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是关于制作讯问笔录的规定。
讯问笔录是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对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保证笔录的客观和真实,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获得可靠的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可靠,首先必须防止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法方法,对此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中已有专门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主要是从讯问笔录的内容上,要求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核对或认可,以防止歪曲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强加于人的主观臆断甚至捏造事实等情况发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并做到以下几点:(1)讯问笔录应当核对。核对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自己阅读,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其宣读。(2)经核对,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补充或者改正的地方,犯罪嫌疑人应当盖章按指印。(3)犯罪嫌疑人确认讯问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或按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以书面形式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书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书面供述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有涂改,应当在涂改处盖图章或者按指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