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出示证件及询问方式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形式,询问证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向证人调查案情的一项侦查活动,是获取证人证言的主要渠道。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从有利于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有利于保护证人提供证据积极性的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2012年修改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以及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侦查机关进行。
考虑到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在发现犯罪后及时固定证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迅速开展;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侦查人员前往其单位、住所询问。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本款作了修改,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这样可以第一时间迅速获得现场证人的证言。“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这样可以节省证人时间,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也有利于及时得到证人单位的支持,便于了解证人的情况,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分析判断。(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根据证人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提供证言的积极性。(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利于保证证人的安全,也可以避免证人单位、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干扰,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
关于出示证件。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第二款是关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为了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确保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保守案情秘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保护证人的安全,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他的住处询问,应当事先弄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在询问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