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的事项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为确保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刑法规定了伪证罪、包庇罪,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和故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证人了解相关法律政策,积极提供证言。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独立成章予以规定,其中对询问未成年证人如何适用法律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相应删去了原条文第二款关于询问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将其移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另行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或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注意:询问证人,告知其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性的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