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2012年修改在本款中增加了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
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人身检查是一种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对于发现案件线索,及时提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人身的检查,特别是针对人身的强制性检查,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存在一定冲突,因此,侦査人员行使此项权力,必须经过法律授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在履行职责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根据本款规定,对人身检查的目的是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以查明案件事实。其中,“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通过人身检查,确定上述问题,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工具及犯罪其他相关情节,这对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提取指纹信息、采集生物样本作了规定。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必要时提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人身的生物样本,是刑事侦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措施手段。由此获得的指纹信息和生物样本,经化验、鉴定,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有的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犯罪嫌疑人的指纹、DNA 等。增加这一规定为在对人身检查中提取生物样本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这里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生物样本,实践中还有唾液、毛发等其他多种生物样本,在法律中不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等”。即在侦査活动中,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对有关生物样本都可采集。应当注意的是,在采集上述生物样本时,操作不当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执行主体只能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医务人员;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物特征的需要,不得随意采集。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检查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体检查遭到拒绝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首先问明原因,向其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让其接受检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教育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检查。本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款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妇女的人身进行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针对女性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既体现了对女性群体的尊重和特殊保护,同时也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误解,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聘请的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其间不得有任何侮辱人格或其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2)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3)为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查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部位和要求,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检查与人身搜查同为针对人身的侦查措施,但是二者仍有以下主要区别:第一,目的不同。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生理特征和状态;搜查是为了收集可能隐藏于人身的犯罪证据。第二,主体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