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包含两层含义:(1)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将勘验、检查的情况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即侦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其参与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记录以下主要信息:现场地点、方位、周围环境、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现场组织指挥人员,天气、光线条件;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提取痕迹、物证,扣押物品的情况;制图、照相、录像、录音的数量和时间。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师制作,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对于无名尸体,还应记载其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携带物品等特征,以便日后确认其身份。人体检查笔录应当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2)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规定,一是为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明作用;二是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