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关于复查、复验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需要再次勘验、检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一方面可以对勘验、检察活动中存在的漏洞和疑点及时进行补充、更正,进一步充实、核对相关证据,保证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结果真实可靠;另一方面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中的“复验、复查”是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再次进行勘验、检查,以验证勘验、检查结果是否正确的侦查活动。进行复验、复查应当严格遵守本节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为了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复验、复查的情况,便于对案件的审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复查、复验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