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贸关系的顺利发展,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尽的职责。上述人员在商检工作中,为徇私情、谋私利,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检验、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的,使得国家商检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声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可以以玩忽职守罪处理。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内容,作了本条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中,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款规定,上述人员如果在工作中为徇亲友私情或者牟取其他私利,实施了对报检的进出口商品伪造与事实不符的检验结果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伪造检验结果”,是指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故意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对明知是合格的商品故意出具不合格的检验证明。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伪造检验结果,致使不合格或残损短缺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造成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或致使外方向我方索赔,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第一款所列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检验的物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延误检验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没有检验完毕。“错误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与被检验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检验证明文件。
本款区别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要在于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而第一款是故意,所以本款规定,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由于主观恶性的不同,本款处刑也低于第一款,即构成本款之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