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提交证据义务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得拒绝提供。2012年修改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作了修改。根据新规定,单位和个人掌握的所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都应当根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给侦查人员,不再限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任何公民和单位都应当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侦查机关依法进行搜查的时候,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如掌握与犯罪相关证据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给侦查机关。对拒不提供或者有隐匿、损毁证据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追究其法律责任。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首先应当向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讲明上述义务,提出搜查的目的和要求,被搜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交出的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包括搜查机关已掌握的和搜查中新发现的。对于事先已确定搜查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搜查人员可以先动员被搜查者主动交出,如果拒不交出,侦查人员可以强行搜查,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搜查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碍搜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搜查是重要的侦查措施,只有侦查机关才能进行,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才能提出搜查要求和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发现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交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材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