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依法惩处。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在改革开放初期曾经一度比较猖獗。为了惩治此类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针对当时一些地方主管部门因为地方保护或其他原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放纵或者不认真履行查禁职责的情况,规定根据情况分别比照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因工作失误或粗心大意没有检查出伪劣商品,不能适用本条。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实施了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徇私情而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是指对法律赋予的应当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追究和处罚的职责不予履行。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是指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本罪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