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主体和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负责人,有责任监督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为解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具体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接到抗诉后如何处理的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抗诉后,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不能直接发回下级人民法院,对于其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作为法院的负责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审理。这里所说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指对于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重,是否属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适用刑法条款定罪量刑上确实存在错误。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由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四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如何进行审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可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其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