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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08 12:1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1996年未作修改。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第一款作了修改:对于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增加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条件,这是考虑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再审,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问题,只有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切实有效地纠正错误,保证案件重新审判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才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一款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再审的,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考虑到再审的案件是原审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为了保证案件重新审判的质量,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来合议庭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都不得作为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审判,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如果适用二审程序审判,则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鉴于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应当慎重进行,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二是,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是,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是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再审案件审理中有时检察人员不出庭的问题,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公诉人出庭有利于支持公诉,进行法律监督。这里所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指与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在理解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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