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仅妨害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而且损害国家形象与声誉。偷越国(边)境人员的人身权利也往往得不到保障。为了惩治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决定》,其中规定了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和为偷越国(边)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体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秝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履行公务、旅行或者在外居留,用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一般有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签证”,是指一国国内或驻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或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印,表示准其出入本国国境或者过境的手续。“其他出入境证件”,是指除护照签证以外的其他用于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证件,包括边防证、海员证、过境证等。负责办理上述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部门以及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中从事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工作的人员。“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边防、海关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本条所称“边防”即边防机构,是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侵犯和防止人员非法偷越国(边)境,在边境地区为采取防卫措施而设立的机构。“海关”,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进出国境的货物、邮递物品、旅客行李、货币、金银、证券和运输工具等进行监督检查、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并执行查禁走私任务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如果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即构成犯罪。“偷越国(边)境”,是指非经一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通过不正当手段出入或者穿越该国国(边)境的行为。“办理出入境证件”,是指有关主管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规定,经审查合格后,为申请出入境者提供可以放行的有效证件。“予以放行”,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查验申请出入境者的有关有效证件后,准许其出入通过国(边)境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或明知是采取持伪造、变造的护照、偷渡等手段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其他非主观原因,则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对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