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种类以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分为三款。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重要经验,是正确惩治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保证。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能靠主观想像、推测和怀疑来办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此,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专章对证据作了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对证据的概念、种类和使用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一定义,证据都应当是真实的。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证据必须要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又要求,对证据必须要通过查证来确定其是否属实。从实践情况看,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主要是通过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收集来的证据不一定都真实,也不一定都被司法机关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是证据”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概念进行了修改。这一概念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证据是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材料和证言、供述等主观性较强的材料。
(2)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可以用于揭示、推断案件事实。但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
(3)证据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
第二款是关于证据的种类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分为七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都发生了变化,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外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形式。例如,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辨认和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常用的侦查手段,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作了规定。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将这些笔录列入证据种类。此外,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根据这些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根据本款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八种:
1、物证。是指与案件相关联,可以用于证明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实物或者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2、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如合同、账本、同案人之间有联络犯罪内容的书信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书证和物证放在同一项中规定。考虑到书证和物证在性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上有明显区别,并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分作两项加以规定。
3、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案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6、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指纹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等。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项把这种证据的名称由“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一致。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辨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所作的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某一事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据。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载有与案件相关内容的录像、录音材料等。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本项规定的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可能与前几项规定的证据有重合之处,如证人作证的录像,电子版的合同等。
第三款是关于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的概念,证据只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真实性还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只有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虚假的证据会造成对案件认定的错误,所以本款明确地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会出现错案、假案,放纵犯罪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查证”是指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将某一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从而确定证据是否真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移送起诉、是否起诉等决定和判决、裁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