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是关于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共讲了两层意思。一是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见所闻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办案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证人证言也属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由于证人本身的感受、记忆、表达能力的限制,或者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受自己主观愿望的影响而不诚实作证等,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和案件的客观情况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甚至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来说,证人都必须通过言词的方式,当面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比如我国古代法官在证人当庭作证时就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五听”方法判断证言的真伪。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来确定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通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这一必经程序有两个方面:(1)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也就是说,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还是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人都要经过双方的质证。质证的方式包括控辩双方就证人提供证言的具体内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况对证人进行提问,通过提问,让证人全面深入地陈述证词,暴露虚假或者不可靠的证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审查;还包括针对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提出问题和意见,或者答复对方的疑问,提出反驳的意见。对于证人未出庭的,双方也应对宣读的证言笔录进行质证。(2)证言要经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证言,主要是指在法庭调査中通过质证,确定证人具有举证资格,确定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运用全案的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疑点,确认证言的可信性。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要客观地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正确认定证言。
二是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依法处理。其中“作伪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歪曲事实,没有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在行为、时间、重要情节等方面作虚假陈述;另一种是捏造事实,包括通过诬陷无罪的人有犯罪行为,或者为有罪的人开脱。“隐匿罪证”是指证人明知被告人有犯罪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行为,如证人在陈述斗殴过程时,明知张三在场,并参与殴斗,而故意不讲等。“依法处理”是指除不采用该证人证言外,对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包庇罪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