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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06 10:0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是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通过耳闻目睹等途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将作证规定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法定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新闻媒体或是道听途说知道案件情况,或是推测案件情况的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所说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作证的义务,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不能由他人代为作证,也不能对自己并不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这是刑事诉讼法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受到证人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影响。无法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由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适合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各国的诉讼法律大多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哪些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进行审查,对保证证据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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