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是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通过耳闻目睹等途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将作证规定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法定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新闻媒体或是道听途说知道案件情况,或是推测案件情况的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所说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作证的义务”,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不能由他人代为作证,也不能对自己并不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这是刑事诉讼法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受到证人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影响。无法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由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适合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各国的诉讼法律大多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哪些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进行审查,对保证证据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