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4年我国对税收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务收支记帐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正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的近几年,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千方百计地利用虚开发票进行偷税、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干扰了国家税收改革的正常进行。当时,有关部门查处的这类案件多且数额巨大,有的虚开数额高达亿元甚至几十亿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税款损失高达几千万元、上亿元。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吞巨额国家税款的犯罪活动达到十分猖獗的地步,严重地威胁了国家新税制的改革和正常运行。针对这种情况,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严重性,将《决定》中第一条、第五条的内容修改后纳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共有四款内容。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该条将这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同时,还规定了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实施十几年来,这一规定有力地打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原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处死刑的规定,对犯罪分子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在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政府管理部门也在不断探索对发票的新的管理方法,提高监管能力,如近几年实行的“金税工程”,使税收制度信息化、网络化,在税收管理手段上提高科技含量和透明度,加强监管力度,从制度上杜绝对发票弄虚作假的行为,使犯罪分子无空可钻。近几年的实践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逐年在减少。考虑到虚开发票的犯罪,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且近年来这种犯罪已基本得到遏制,根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次对刑法的修改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死刑的规定。也就是说,修改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关于死刑的规定,是本次修正案减少的13个死刑罪名.中的一个。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取消其死刑。主要理由是:(1)从近几年虚开发票犯罪的情况来看,案件逐年在减少,尤其是大案、要案基本上是降到了最低点;(2)经济类犯罪和暴力性犯罪虽都是犯罪行为,但其性质是有区别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对于经济类犯罪除了在经济上给予严厉处罚外,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基本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3)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对于经济类犯罪也基本不规定死刑,符合世界刑罚轻刑化趋势。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
根据本款规定,凡有本款所规定行为的,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款中“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是指单位触犯本条关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定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款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刑规定采取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款是虚开发票的定义。
本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行为。“为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本人无商品交易活动,但利用所持有的上述发票,采用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其中也包括以往所说的“代开”发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他人”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个人。“为自己虚开”,是指利用自己所持有的上述发票,虚开以后自己使用,如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要求或者诱骗收买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虚开上述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牵线搭桥、组织策划作用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具有虚开行为,便构成犯罪,没有“数额”、“情节”的限定。但是,任何犯罪行为都存在情节问题,因此,虚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的数额较小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存在定罪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