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为适应同金融诈骗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严惩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经过修改后纳入刑法,将金融票据的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加以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金融票据诈骗”,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五项金融票据诈骗的行为。
本款第一项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此项犯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是否实际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而没有使用,则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不构成此项犯罪。
本款第二项规定了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诈骗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犯罪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废的,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已作废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的“作废”一词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对无效的票据,票据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2)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3)汇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4)本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5)支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据版本就是作废的票据。
本款第三项规定了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构成冒用他人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欺诈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2.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对于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进行诈骗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有些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如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其前手诈骗或者窃取的;有的行为人是受他人委托并使用委托人提供的票据,进行购物、支付、结算等活动,而该票据本身是冒用的;委托人为了逃避追查,隐瞒了该票据持有人的真实情况;请他人代为使用。在这些行为人不知票据是冒用的情况下,主观上当然也就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就不应承担本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款第四项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管理的原因;有些则是由于资金转让、结算等方法的原因,如有的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中“压单”、“压票”情况比较严重,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帐的款项被拖延,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误认为钱已到帐而开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能构成本款所说的票据诈骗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所谓付款人就是指签发空头支票人开立帐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简单地说,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现有的存款金额,这样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本项所说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就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这里所说的“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的预留印鉴都不符。
3.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就是说,要求行为人故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行为人的目的如果不是骗取财物的,不构成犯罪。例如,有的企业因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签发了空头支票,事后及时在帐上补充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只是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本款第五项规定了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此项犯罪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对于出票人承担的责任,票据法第四条作了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谓票据责任,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和保证。这里所说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许多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
3.行为人签发的无资金保证的对象必须是汇票和本票。这里所说的“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其中“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者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其中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是商业承兑汇票;而银行承兑汇票,是指以银行为付款人并由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
这里所说的“本票”,就是指银行本票。所谓“银行本票”,是指由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和支取现金的票据。
4.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构成此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是出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五类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不构成此款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结算方式中使用的结算凭证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凭以办理收付次数比较少、具有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等。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凭以办理存款的取存。存款到期后,银行有到期绝对付款的责任,可以挂失。因此,可以说银行存单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凭证。
根据本款规定,对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票据诈骗罪的量刑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