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价证券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诈骗犯罪及处罚作了规定。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诈骗犯罪,作为一个犯罪种类包括了多种形式的诈骗。改革开放以后,在金融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形式的金融诈骗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对于这些犯罪如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一方面没有反映出这类犯罪的具体特征,对于使用哪些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构成金融诈骗犯罪,需要刑法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针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需要增加规定罚金刑。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形式加以规定。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已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本条所称“使用”,是指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时被识破,诈骗没有得逞,或者只诈骗了少量财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