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企业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等。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向股东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依照上述规定,制作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客观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地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让股东准确地了解其出资或投资的收益情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进行虚假披露,如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等文件,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及基金信息等。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不按照规定披露以上重要信息的,在《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条文中增加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
本条规定对“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损害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作了具体规定,如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等等。
本罪为单位犯罪,但采用单罚制,只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公司不再判处罚金。这是因为: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对其判处罚金,将会加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损失程度。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
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隐瞒多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多次虚假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因不按照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