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规定。考虑到行贿与受贿互为对向犯,与此对应,《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原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款、第四款。这样修改,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增多,这些交往中如果出现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情况,不仅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也影响到正常的商业秩序,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有必要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另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罚,也是我国坚决履行反腐败公约的重要举措。
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及其处罚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第三,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本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对行贿数额不大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犯罪的规定。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及其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
对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对行贿人可以减免刑罚的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行贿人减免刑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二是交待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谓“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待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待”。本款所称“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后,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打击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