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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发布日期:2013-02-28 14:52: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1979年刑法规定了走私罪,但对走私违禁品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没有区分。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便于执法,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违禁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分别作了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走私物品的价额定罪量刑。《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走私本规定严禁出入境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二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走私的主要目的是偷逃关税,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更为适宜,将该条修改后纳入刑法。
      20112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本条主要作了四处修改:第一,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关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减少死刑罪名的精神,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规定。第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无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近年来,有的部门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提出,在我国一些地区,小额多次走私的情况严重,由于行为人有意将每次偷逃应缴税额控制在五万元以下,海关查获后只能予以行政处罚。行为人屡罚屡犯,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看,应当以犯罪处理,才能起到惩戒作用,有效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因此,本款进行了相应修改。第三,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将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改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调整处罚顺序,由重到轻改为由轻到重;并整合处刑档次,将五档处刑改为三档处刑。
      本条第一款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要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刑事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走私淫秽物品的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刑事处罚。本款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例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摩托车等。另一类是应纳税货物、物品。例如,玻璃制品、造纸材料、塑料等进口货物和钨矿砂及精矿、淡水鱼、虾、海蜇等出口物品。本条之所以要把走私一般货物、物品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走私淫秽物品以及走私毒品分开规定,是因为走私物品的种类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区别。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物品,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走私这类物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往往难以用物品的价额或者偷逃应缴税额来计算。因此,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和淫秽物品的处刑,都没有规定价额或者数额标准,原则上只要走私就构成犯罪,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危害程度主要是根据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来决定的。这里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也就越大。考虑到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是不一样的,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由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同,所以可能偷逃的关税和可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本条将衡量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本款根据偷逃应缴税的大小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第二档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虽然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尚未达到巨大标准,但具有多次走私等严重情节。第三档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走私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如果其走私行为受到某一机关处理过,不管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均不属于未经处理之列。根据本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在执法中,应注意在走私本条规定的货物、物品同时,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物品的正确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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