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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以走私罪论处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02-28 14:5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20021228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此作了如下修改:

      1.删去了第(三)项规定。将此项内容放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作为第二款加以规定,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均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了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针对当时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较为严重的情况,2000年修改海关法时,对按走私行为论处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刑法修正案(四)》根据海关法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对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行为,虽然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问题,而且是发生在我国境内或界河、界湖上,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罪特征,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人境的货物提供了销售和进入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的货物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刑法把这些行为作为准走私犯罪予以打击,规定对这些行为以走私罪论处
      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禁止进口物品的,没有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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