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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湖南省常宁市,户籍所在地常宁市**镇**村**组,住常宁市**小区**栋**室。2016年3月2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6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4日向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项之规定,于同年8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10月14日、12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祁东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祁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多次陪同阮迪红(已起诉)购买毒品,为阮迪红保管毒资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两次为阮迪红支付毒资,以及非法持有枪支一把。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目前能够证实曾某某明知阮迪红贩卖毒品仍故意为其保管毒资以及保管枪支的证据,仅有曾某某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