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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诉刑不诉〔2017〕45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投资公司”)、洲阜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3日、9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害人因需资金周转向洲阜投资公司寻求贷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伙同其下属王海龙等人在和被害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协议时,刻意提高贷款上限,谎称需支付一定保证金防止被害人赖某某。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间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等人保证金共计3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某某甲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某某甲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某某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某某乙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甲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甲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