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李后兵,法律咨询电话:136 010 00349
只做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团队--我们更专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29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4********,壮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10月8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23日、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8日、9月23日、12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潘某乙在明知其公司,即宣达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制公司,公司不具备上市条件,且公司的股权存在债务关系,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仍向受害人某某某谎称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可以挂牌上市“新三板”,以此为诱饵,诈骗某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上市“新三板”为担保,向某某某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实际到账2000万元人民币,并向某某某承诺于2016年12月份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
2016年1月22日,潘某乙在明知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仍与某某某签订一份《增资协议》,以骗取某某某5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3月7日,潘某乙又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并承诺以宣达公司35%的股权作为担保,向某某某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经查,潘某乙所借得的此款项并没有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