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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被不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72********,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江西****总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小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诉人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送达了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诉人。期间,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初,吴某某知道被不诉人周某某近期会到财务申请备用金,便指使被不诉人周某某到**公司财务借款10万元给他个人使用,但因为违反财务规定未借出,吴某某非常生气,并在电话中训斥了被不诉人周某某,接着吴某某又指使被不诉人周某某从**项目部的财务上以物业管理费的名义借出10万元公款,并告知被不诉人周某某其已与财务打好招呼,被不诉人周某某只需填好用款申请单借出公款即可,后被不诉人周某某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虚构物业管理费从**项目部借出10万元公款,并将该款项打给姚某某的账户归吴某某个人使用。之后,被不诉人周某某发现吴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多次催促吴某某归还,吴某某一直推脱未归还,被不诉人周某某害怕担责,于2015年11月口头向**大队汇报此事,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汇报此事。2015年12月31日,吴某某归还了上述10万元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周某某、姚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周某某借款凭证及审批单据、纪委汇报材料及周某某任免材料;
2、证人姚某某、徐某某、饶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吴某某、练某某的供述以及被不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周某某明知吴某某指使其从**项目部借出公款用于个人使用,仍帮助借出并打款到姚某某个人账户,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鉴于被不诉人周某某是接受领导指令,主观上并不愿意帮助,而且客观上帮助作用特别小,只是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填写用款申请单将公款打给吴某某指定账户,事后知道吴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挪用款项,多次催促吴某某归还,并且主动到纪委自首,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吴某某也归还了挪用的1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诉人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