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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8〕48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7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11月26日退查重报。
安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在南昌市**小区出租房中以13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了毒品麻姑50个,冰毒约1克。2018年5月9日朱某某将从辜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某某。经鉴定缴获的麻姑、冰毒中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查,上述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但认定“2018年5月7日,辜某某在其出租房南昌市**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了50个麻姑及1克冰毒给朱某某”的事实不清,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未补充到新的证据,故证实其涉嫌贩买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辜某某虽有贩卖毒品之嫌,但经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