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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1804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0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通过胡某乙(另案处理)订了南昌市青山湖区**路“**KTV” 专门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的“KKK”包厢,与刘某某、徐某某、熊某甲(已判刑)共同容留梅某、段某、王某、邓某某、陶某某在该包厢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8年4月16日9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吸毒人员。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梅某、段某、王某、陶某某、邓
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刘某某、徐某某、熊某某、任某
的供述和辩解;
4. 检查笔录;
5. 称重笔录;
6. 辨认笔录;
7.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