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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利敲诈勒索再审宣告无罪案

    (发布日期:2019-11-01 17: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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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被告人郭利的女儿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施恩牌奶粉受到伤害,郭利通过索赔、媒体曝光等方式获得了企业的赔偿,但因后续赔偿问题未能解决,相关企业报警,郭利被相关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刑。本案曝光后,引起社会关注。2017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郭利无罪。鉴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眼,涉及如何有效保护消费者维权问题,再审判决书详细论证了郭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勃索罪的理由,说理性较强,特予刊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郭建廷,男,汉族,193972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1号楼801号。系原审被告人郭利父亲。

      申诉人辛宏,女,汉族,1941521日出生,退体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郭利母亲。

      原审被告人郭利,男,汉族,196851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1号楼412号。19981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1110日刑满释放。20097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20101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722日刑满释放。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18日作出(201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利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5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

      本案经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于2010531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1230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潮安县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裁定。

      申诉人郭建廷、辛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査后,于2015521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19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艳贞、蒙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利、证人辛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是施恩牌奶粉的生产厂家,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广东省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某于200623日出生后,曾食用施恩牌奶粉。20089月,国家公布了含三聚氰胺成分的问题奶粉名单施恩脾奶粉名列其中。同年9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出文件要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社区内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进行走访、登记。同年923日,郭利带女儿郭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出郭某某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但郭利没有带郭某某到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五家三级医院进行确诊。

      20093月起,郭利将家中剩下的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部分批次的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4月,郭利多次找奶粉的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后,双方于2009613日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补偿款汇入郭利开设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上述协议得到郭利之妻高某的追认。

      郭利在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仍蓄谋再次向施恩公司索要款项,利用媒体对雅土利公司和施恩公司施加舆论压力。为此,雅士利公司施恩公司主动派员于2009629日与郭利取得联系,了解郭利的想法并要求郭利不要利用媒体作负面报道。郭利趁机编造其妻高某及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的借口,要施恩公司赔偿其本人的误工费、女儿的终生医疗及人寿保险金、健康保证金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在此后与雅士利公司、施恩公司相关人员的多次联系中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两家公司无法控制局面直至破产,对两家公司进行要挟。因雅士利公司拒绝支付及向公安机关报案,郭利于20097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勒索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医院出具的郭某某诊治记录、检查检验报告,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赔偿40万元的和解协议及书面声明、收据,证人高某的书面声明,郭利要求赔偿300万元的书面申请等书证;证人段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郭利与有关人员电话通话及谈话录音的鉴定意见;郭利接受电视采访的视频及与有关人员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郭利的供述等。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査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1)郭利的犯意并非是在施恩公司段某某一方的引诱下产生的。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在与施恩公司段某某再次联系之前,主观上已有向施恩公司索取300万元的意图,并为此做了准备。被害单位与郭利联系,只是为郭利提出索要300万元提供了机会,并没有制造其犯意。(2)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足以涵盖郭利一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权。郭利再次提出300万元赔偿款不存在合法的请求权,且郭利虚构其亲属对赔偿不满意和其妻因此流产、有精神病等事实。郭利还向并非施恩奶粉生产厂家的雅士利公司索要赔偿。(3)郭利对被害单位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要挟行为。郭利在与施恩公司的和解协

    议达成并履行后,仍向被害单位索要300万元;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媒体对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配合国外调查等,使两家企业破产。以上手段足以损害两家公司的市场信誉,影响两家企业的正常经营,引起两家公司的惧怕。综上,被告人郭利在没有合法请求权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利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郭利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审裁判认定郭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判。

      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提出:郭利被欺骗、引诱参与本案;郭利作为一个消费者始终都在与施恩公司代表平等商谈,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利在本案中的素赔行为有法律依据,具有目的正当性。郭利索取300万元赔偿,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郭利作为消费者,在索赔过程中,向媒体曝光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综上所述,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郭利的定罪量刑错误。

      经再审査明:原审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某于20062月出生后,曾食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20089月,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后确认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并向社会公布。郭利带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检出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儿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

      2009613日,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郭利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6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同年6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士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还表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雅士利公司报案,郭利于2009723日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开庭时,证人辛宏出庭作证。证人辛宏证明:雅士利公司派人于2009629日主动找郭利谈判,辛宏在场赔偿300万元数额是郭利和郭利的岳母及辛宏本人商量后提出来的

      本院对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的申诉、辩解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最后,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二、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是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奶粉的生产厂家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不同意见,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再次,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关于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素罪及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关于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王兴元

                                                                               代理审判员 池菡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钻英

                                                                                 书记员     黄健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不成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三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接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撒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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