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证、书证
1、物证、书证的来源。主要包括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査获、收集,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且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内容的,应申请该物证、书证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于查获的毒品等物证、书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应申请该物证、书证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物证、书证的合法性。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査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是否注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是否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等。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申请该物证、书证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物证、书证的收集、移送是否全面。对存在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可能的存疑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并附卷,如果没有,应申请法院补充收集、调取该证据,或提出存疑的意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来源。审查证人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来自其直接感知,还是道听途说。对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应提出可靠性质疑;
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核对与其他证人证言有无出入,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3、证人的作证能力。对有吸毒史或喝酒的在场证人,应核实其案发时是否已经吸毒或处于醉酒状态,其被公安人员询问或作证时是否清醒,有无正确认知和正确的表达表述。
4、证言的收集程序。经审查,对确认或不能排除是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申请该证人证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也应申请该证人证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5、证人前后证词不一的,重点审査证人原证的背景、翻证的理由、翻证的内容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等。对有疑问的证人证词,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1、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重点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依法进行,有无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对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讯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存在填写的讯问起止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等瑕疵的,不能补正或者没有附有合理解释的,应申请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的,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原供的背景、翻供的原因、翻供时不同阶段的变化、翻供的内容有无其他证据印证等。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鉴定意见
毒品案件的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抽样提取检材的方法和鉴定过程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对于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必备要件的,抽样检材数量和鉴定过程方法违反专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应申请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勘验、检察笔录
毒品案件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境情况等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文字记录以及绘图、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对应;现场重要情况有无遗漏,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数字是否准确无误;笔录所表述的内容有无推测、臆断;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理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同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应申请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六)辨认笔录
毒品案件的辦认,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采用混杂辨认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的,被辨认的人数是否不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被辨认的照片是否不少于十人;对物品辨认的,混杂的同类物品是否不少于五件。
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违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应申请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毒品案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视听资料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2、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情形。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应申请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八)特殊情节
对于存在自首、立功情节的案件,即便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认为属于自首、立功情节,也应査看与之相关的材料是否附卷。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怀孕,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情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犯罪嫌疑人是否受人指使或雇用,是否系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亲属是否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等情节。
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重点审査特情介人毒品案件的形式和程度,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针对毒品案件中法律允许存在的特情介入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区分“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法律规定允许存在的,而“诱惑侦査”虽然在实务中允许,但严格意义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诱惑侦査与控制下交付存在本质不同。
在诱惑侦查的情况下,通过线人或者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才能确定毒品交易相对方,侦查人员必然要通过某种引诱行为介入到毒品犯罪交易当中这种介入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不干扰违禁品沿着既定路线继续流转,侦查人员不直接介人违禁品流转过程,而是暗中观察发现既定的收货人以及送货人乃至整个犯罪组织,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并当场抓获的,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任何一种诱惑侦查。
(2)分清楚“特情引诱”的不同情况。
1、犯意引诱。如果犯罪嫌疑人处于消极状态,侦查人员的诱惑、欺骗、促使起主导作用,甚至侦查人员指点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提供犯罪资金,而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对被告人应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数量引诱。毒品数量是决定贩卖毒品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主要情节,也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毒品的数量直接决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幅度,在“数量引诱”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应根据行为人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而不能以特情诱惑的毒品数量来直接定罪处刑。因受到特情诱惑因素的影响加大了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我国现阶段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间接引诱。如果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对被告人也应酌情
从轻处罚。
4、提供机会型引诱。如果被引诱者早已具有毒品犯罪的犯罪意图,那么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只是进一步激发行为人犯罪意图,而不是纯粹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不属于“犯意引诱”,应予定罪,不应从轻处罚。
5、双套引诱。如果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毒品犯罪。量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