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与常规的刑事案件进行辩护所要求的一样外,针对毒品死刑案件,特别是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案件,因其特殊的规定和法院审判实务指导要求,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和法律,制定针对性更强的辩护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审判指导精神以及司法实践,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还应注意以下司法审判实务的指导精神及观点:
1、目前我国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是慎杀、少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这种案件只要数量不是特别巨大,一般是不会判处死刑的;
3、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4、对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一般不判死刑;
5、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法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6、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7、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8、对特情介人的案件,特别是“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死刑;
9、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较慎重;
10、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是大量掺假的,掺假之后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尽管数量够了但是由于大量掺假,它的含量很低。如果不掺假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掺假之后才达到的,对于这种案件是不能判处死刑的;
11、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12、对同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只判处一个死刑;
13、是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能判处死刑;
14、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5、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16、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17、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18、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19、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的,即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0、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21、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2、对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吻合的前提下,如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特别慎重;
23、此外,需要注意犯罪主体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超过75岁的老年人、聋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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